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需要,拟定本行政地区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对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拟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对救援预案,打造应对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对救援职员,配备必要的应对救援器材、设施,并按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征、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拟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对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对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根据应对救援预案,各自打造应对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对救援职员,配备救援器材、设施,并按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置的规定,准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施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五十一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手段预防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