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二建注册推行方法
1、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二建注册管理工作,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一建注册推行方法》(建市[2007]101号)及我省实质状况,拟定本推行方法。第二条 黑龙江辖区内二建注册管理适用本推行方法。第三条 黑龙江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二建注册工作。各市(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二建注册申请受理工作;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建设局负责本系统二建注册申请受理工作。2、注册申报程序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前,应当获得二建执业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或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与聘用企业依法签订聘用劳动合同。申请人通过聘用企业向企业工商企业注册所在地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第五条 获得二建资格证书的职员,可对应下述专业申请注册: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矿业工程、机电工程。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房子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按建筑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矿山工程的按矿业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冶炼工程的,可选矿业工程或机电工程之中的一个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的,按机电工程专业申请注册。第六条 注册申请实行网上和书面相结合的方法申报。申请人登录黑龙江建设网二级注册建造师管理软件(网址/)下载文档进行填报,生成打印所需申请表。第七条 注册申请包含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或污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可申请补办或更换。第八条 初始注册申请人自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可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应专业继续教育证明,其学习内容应当符合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规定。申请初始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二建初始注册申请表》;(二)执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需劳动保障部门制发的规范本本)原件和复印件或申请人所在企业出具的薪资关系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申请人所在企业缴纳养老保险凭证原件和复印件;(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需要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申报材料由申请表和(二)、(三)、(四)部分合订后的材料附件组成。聘用企业将《企业二建初始注册申请大全表》、申请表一式二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申请表所贴照片为一寸最近免冠照片)报市(地)建设主管部门。市(地)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核查原件后,将《市级建设主管部门二建初始注册初审建议表》、《市级建设主管部门二建初始注册初审大全表(企业申请人)》、《市级建设主管部门二建初始注册初审大全表(专业)》和申请人的申请表、材料附件(材料附件需加盖“经核查与原件无误——XX市建设局”印章)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材料报送按《市级建设主管部门二建注册申请材料报送目录》需要办理。第九条 延续注册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近日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申请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二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二)原注册证书;(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或申请人所在企业出具的薪资关系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申请人所在企业缴纳养老保险凭证原件和复印件;(四)从事工程施工管理活动的营业额证明;(五)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需要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需要办理。(六)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1、无营业额证明;2、未根据规定参加建造师继续教育或继续教育未达到标准的;3、允许别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4、注册单位被依法终止的;5、有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情形之一的。第十条 变更注册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准时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有效期实行原注册证书的有效期。
1、聘用企业变更的;2、所在聘用企业名字变更的;3、注册建造师名字变更的。申请变更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二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三)聘用企业变更的,在不影响原聘用企业资质的首要条件下,应当提供申请人与新聘用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或新聘用企业出具的薪资关系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申请人所在企业缴纳养老保险凭证原件和复印件,工作调动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与原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职员的退休证明) ;与原聘用企业所在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人未承担在建工程项目的证明。(四)申请人所在聘用企业名字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或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名字变更函原件和复印件。(五)注册建造师名字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申请人与聘用企业聘用合同到期后,申请人提出变更注册,而原聘用企业不提供变更手续,申请人可向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告知申请人原聘用企业,自告知之日起7日内,原聘用企业未回话,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受理申请人变更注册。跨省变更的,由二级注册建造师提出变更申请,通过原聘用企业根据申报程序申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赞同后,由调入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察办理。第十一条 增项注册注册建造师获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可申请增项注册。获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超越3年未注册的,应当提供该专业近期一个注册有效期继续教育学习证明。准予增项注册后,原专业注册有效截止日期维持不变。申请增项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二级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二)增项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三)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四)增项专业达到继续教育需要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需要办理。第十二条 注销注册注册建造师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申请人或其聘用的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二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三)符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企业应当准时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准时告知注册机关。第十三条 重新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拥有注册条件后,可申请重新注册,重新注册按初始注册需要办理。第十四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或污损补办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应当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市(地)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和复印件。(四)污损的注册证书原件、执业印章。3、受理和初审第十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中央直属驻黑企业、省国资委管理企业二建注册申请的受理工作。市(地)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建设部机关推行行政许可工作流程》(建法[2004]111号)和规定,进行二建注册申请的受理工作。市(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遗失补办、污损更换和注销注册有关规定,对注册申请人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查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注册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需要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注册申请。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定或材料不齐全,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在《企业申请大全表》上注明。第十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或不予注册:(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注册的;(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需要的;(四)遭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实行完毕的;(五)因执业活动遭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实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六)因前项规定以外是什么原因遭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八)在申请注册之近日3年内担任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水平和安全事故的;(九)申请人的聘用企业不符合注册企业需要的;(十)年龄超越65周岁的;(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 市(地) 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要认真核对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聘用合同或薪资关系证明、申请人所在企业缴纳养老保险凭证、继续教育证明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不是一致,在复印件每页加盖负责人和经办人印章,并将原件退还申报企业保管至公示将来。审核一致后,按规定填写审核建议。4、审核与注册第十八条 市(地)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申报材料应在5个工作日审察完毕,作出书面建议,上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审察工作,结果向社会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的,准予注册并核发《中国二建注册证书》。注册日期为注册证书签发日期,证书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3年,执业印章与注册证书有效期相同。5、其它第十九条 二建临时执业资格证书仅受聘一个具备建设工程资质的企业,其延续注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因遗失或污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申请补办或更换参照此方法(延续注册及受理时限另行公告)。具体登录黑龙江建设网二建临时执业资格证书管理软件(网址/)下载文档进行填报,生成打印所需申请表。材料报送按《市级建设主管部门二建临时执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报送目录》需要办理。第二十条 本推行方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讲解。第二十一条 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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